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制定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国内外标准情况、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情况,主要技术要求,进度安排等。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申请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进行评估,提出评估建议。
评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领域标准体系情况;
(二)标准技术水平、产业发展情况以及预期作用和效益;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与相关国际、国外标准的比对分析情况;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下达项目计划。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项的,应当及时反馈并说明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申请延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无法继续执行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国家标准计划。
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家标准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时开展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国家标准起草,应当组建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的起草工作组,开展国家标准起草的调研、论证(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处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
(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国家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